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顯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顯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住所地即南投縣○○市○○巷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1年8月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年9月8日,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9月8日(星期四)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