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吳建寬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蕭子家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已用相當方法探查,非僅限於聲請人一方,亦包含法院基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依其職權範圍內所得調查之方式,仍不知應受送達之處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定期限通知相對人修補承攬工程之瑕疵,依相對人於承攬契約上所載地址,寄送催告函,惟該催告函經以未回應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退件信封為證,而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戶籍地址確仍設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然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居住現況,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實有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9月27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537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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