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甕缸雞」餐廳內,大力徒手拉扯告訴人 阮郁蘭 頭髮,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1年9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27至1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