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勝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8公克,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88公克,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經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涉犯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受上開案件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78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同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35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院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88公克,含包裝袋1只)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含包裝袋1只)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8公克,含包裝袋1只)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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