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只、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貳個)、吸管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只、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貳個)、吸管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而於91年5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間)、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上午,在其高雄縣美濃鎮某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攔查,當場在甲○○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只、葡萄糖1小包、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2個)、吸管1組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小包、吸管5支等物,經甲○○同意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