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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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8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5月確定在案,嗣後三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與前案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香菸沾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2月29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見甲○○形跡可疑,上前攔檢,並扣得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
主文所示),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