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訴訟代理人 邱宇凡

被告 紀家珉

紀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紀家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七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紀定華於原告對被告紀家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紀家珉負擔。如就被告紀家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定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家珉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邀被告紀定華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29%計付,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惟被告紀家珉自110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93,323元未清償,經催繳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紀定華既為保證人,依法亦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七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復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第一廳74年4月25日以〈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借款人為被告紀家珉,被告紀定華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又被告紀定華所簽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其中第11條雖約定:「立約人所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期間悉依主債務人與貴單位各項授信約據之規定,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應依其所保證之債務負責,同意貴單位毋須先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如所擔任為連帶保證人時,貴單位毋須先就主債務人及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惟法律如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等語。然該約定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僅成立普通保證契約,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紀定華於原告對被告紀家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及證明其已對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紀家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被告紀定華雖未到庭主張檢索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家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若原告對被告紀家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被告紀定華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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