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09號

原告 陳恩達

陳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鳳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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