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09號
原告 陳恩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鳳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