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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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4號

原告 紀宏霖

被告 呂兆恩

法定代理人 呂國圳

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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