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財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到。
陳濬承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黃聖財、陳濬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
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法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黃聖財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濬承有期徒刑12年,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駁回上訴,經被告2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聖財、陳濬承於本院前次審理中,以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行羈押,並自106年7月7日、9月7日、11月7日、107年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為憑;嗣於107年2月12日准被告黃聖財、陳濬承各提出新臺幣200萬元、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期間至107年6月30日止,亦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可按。
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開強盜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黃聖財、陳濬承過往經營商業,與越南、大陸地區均有聯繫之經歷,本案之案發地點又在大陸地區,倘案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2人仍有棄保潛逃之虞,為使國家追訴、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對其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容有必要,且衡以本案犯行攸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該限制與國家對其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之維護相較,應屬適當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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