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綸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子綸(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上訴人緩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均據實以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經起訴後,是被告中第一個主張與告訴人和解之人,上訴人向親友借款清償被害人,日後需工作清償債務。若入監服刑,上訴人及家人陷入無力生活、難以清償債務之窘境。上訴人年僅22歲,易受人煽惑利用,法律知識欠缺,以致犯此重罪,主觀惡性非大,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其於該集團內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監督管理、得利微薄之最低層角色。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未至無可原宥之地步,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上訴人父親已去世,母親係中度身分障礙。上訴人需扶養母親、胞姊及一個未成年子女,均仰賴上訴人甚深。上訴人已知鑄下大錯,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②又共犯 石昕融 、 朱冠綸 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經警查獲,詐欺集團已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 張詠勝 帳戶失去管領能力,故告訴人 康嘉芸 部分,警方早己逮捕車手,客觀上已不可能既遂,原判決仍論上訴人詐欺遂罪,認事用法未洽。③共犯之間量刑輕重失衡。石昕融、朱冠綸擔任車手,屬詐欺集團必要成員,而上訴人擔任監督車手工作,如同把風,其腳色重要性低於車手,原判決量處上訴人刑度重於車手,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
㈡、經查,①原判決已說明如附表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康嘉芸係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53分轉帳,上訴人王子綸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遭警搜索,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被逮捕。雖然共犯石昕融、朱冠綸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被警查獲,並扣押金融卡。但小麥詐欺集團對轉入張詠勝郵局帳戶之款項仍有管領能力,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既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情形,暨已與告訴人 黃俊賢 、 陳文誠 、康嘉芸達成調解;上訴人與告訴人黃俊賢、陳文誠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上訴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年2月,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開三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失之情形。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並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③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監督、管理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等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交與小麥指定之人。其犯罪情狀顯然重於車手石昕融、朱冠綸。原審對上訴人量處較石昕融、朱冠綸較重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④原審以上訴人王子綸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3791號、第24121號、第25972號、第
27752號起訴書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認本案並不適宜給予上訴人王子綸緩刑宣告,原審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並無不當。且上訴人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亦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說明,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