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亦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亦陞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後,與「小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為詐騙集團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被詐騙款項(即俗稱「撿包」)之工作,代價為每撿得一次款項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致電 江良吉 ,對其佯稱其子 江韋德 遭地下錢莊綁架及毆打,須依指示給付款項,江韋德始能獲釋云云,致使江良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長安國民小學正門附近之某白色休旅車右前輪處,放置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現金後,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林森店附近之某休旅車左前輪處,放置以深咖啡色紙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羅亦陞接獲指示後,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GPLUS牌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掌機成員(係「小胖」以外之人)聯繫,受該掌機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及中午12時06分許,至上開二處,撿取江良吉所放置之現金共20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隨即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一次將前揭撿取之20萬元交付予「小胖」,並向「小胖」收受4000元之報酬。嗣江良吉察覺遭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羅亦陞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良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羅亦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良吉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2頁),並有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38頁),復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犯案時穿著之ADIDAS牌球鞋、黑色長褲、咖啡色POLO衫、黑色外套及攜帶之黑色側包包、藍綠色環保袋等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撿包之取款工作,其自承除了有「小胖」參與外,還有不是「小胖」之人與其通電話、指示其為撿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對江良吉為詐騙、取得江良吉交付款項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含被告在內,應確有三人以上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次前往撿取詐騙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二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於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出面取得款項之行為,因屬為達成其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以使該犯罪完成所預定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與「小胖」約定被告擔任所謂「撿包」工作之報酬,並經「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被詐騙款項,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小胖及該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向江良吉詐取多達20萬元之財物,對江良吉造成之損害不輕,其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江良吉分毫款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為本件犯行時並無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說明:㈠扣案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掌機成員聯繫所用之公機,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被告於犯案時穿著之ADIDAS牌球鞋、黑色長褲、咖啡色POLO衫、黑色外套及攜帶之黑色側包包、藍綠色環保袋等物,並非被告為前往撿取詐騙款項時特別取得,而係平日即有之穿著,應難認為上開物品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未扣案之向江良吉詐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雖尚未合法發還江良吉,然被告僅自「小胖」處取得酬勞40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 復衡 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江良吉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掌機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從而被告供稱其僅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依上說明,僅應就被告分得之不法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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