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 林秋如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劉鵬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1元,第20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3,241元,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41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38.77%);其餘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61.23%)。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任職於精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本薪為22,500元,另有1,500元之全勤獎金,此有精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足參(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27-32頁)。是債務人以24,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預估支出三餐費用5,500元、電費50
0元、水費100元、天然氣費用125元、手機費400元、雜支費用8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834元,共8,759元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債務人預估其每月支出尚低於此金額,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8,759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之長子係00年出生、次子係00年出生、長女係00
0年出生,皆尚未成年,此觀之卷附債務人戶籍謄本自明(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2-13頁)。而債務人之父母,僅債務人之父親有一年約1萬元微薄收入,此觀之卷附債務人父母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明(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55-56頁,第61-62頁),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方分」,苗栗縣及高雄市103年度每月每人平均消費金額分別為15,971元、19,735元,則債務人主張必要扶養費用分別為長子3,000元、次子3,000元、長女4,000元、父親2,000元、母親3,
000元,共15,000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主張於其長子、次子成年時,可減少該部分扶養費之支出,故其更生方案自第20期開始可每期增加還款3,000元,自第51期開始可每期再增加還款3,000元,亦可認為合理。
六、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42,352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4,000元×12×6=1,728,00
0元;②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9期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8,759元+扶養費15,000元)×19期=451,421元;③更生方案第20期至第50期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8,759元+扶養費12,000元)×31期=643,529元;④更生方案第51期至第72期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8,759元+扶養費9,000元)×22期=390,698元;①扣除②③④後,所餘為242,352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241元,第20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3,241元,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41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242,352元,是債務人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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