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松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
8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107年8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裕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其於10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誠屬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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