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姵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姵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月4日」更正為「6月14日」,第4、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余訓 赫受有左膝及雙手挫傷、瘀腫之傷害結果;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賴姵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瑜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8時30分許,行○○○鎮○○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右轉,適余訓赫騎自行車亦○○○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迨見賴姵瑜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遭賴姵瑜所駕車輛擦撞,余訓赫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及雙手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余訓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余訓赫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姵瑜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騎用之自行車受損照片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之際,原係直行於公義路南向外側車道迨開始右轉時,車輛始超越告訴人騎用之自行車(被告所駕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騎用之自行車幾同時出現於錄影畫面),並因而與告訴人騎用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一節,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員警翻拍附近店家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依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自行車行進速度,被告欲行右轉時顯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欲行右轉,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讓直行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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