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枝
簡和平詹金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本貳本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和平、詹金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本貳本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枝、簡和平、詹金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秀枝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廖為風 依法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方式攻擊廖為風以拒絕員警逮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被告3人就前開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98年間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吳秀枝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吳秀枝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秀枝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簡和平、詹金諭共同犯本案,顯見其始終不知警惕,而被告簡和平、詹金諭與被告吳秀枝在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另被告吳秀枝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以遙控器放下店面鐵捲門並躺臥地面翻滾,甚至以口咬、手抓、腳踹之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經營規模、可得利益及被告
3人就賭博犯行均飾詞否認、被告吳秀枝坦承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帳本2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6
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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