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 林靖峰 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雅鈴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11月7日,借款利息為年利率5.88%,若逾期未還,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林靖峰自10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241,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靖峰、陳雅鈴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75元,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