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黃振榮
黃吳 朱梨 相對人 吳漢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曾依本院104年度司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伊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為證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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