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49號、第1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8、11之匯款金額依次改為2500元、4011元及5022元外;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今社會於金融機關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必要。近來社會財產犯罪事件猖獗,不法集團每每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無正當理由利用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以之從事財產犯罪,則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能認識。被告將自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被害人 黃璿 如恐嚇取財,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予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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