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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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認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對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均屬有利,為促使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故明定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
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云云,惟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情形,據該銀行查覆結果,稱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亦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參與前置協商等情,有該銀行97年11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揆之首揭法文,自不得聲請清算。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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