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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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以每件120元至190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更正為「以每件5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及證據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照片21張」之記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搜索現場照片29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6年7月上旬起至97年1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應僅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價值,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不少、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仿CalvinKlein內褲│2362件│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2│仿CalvinKlein內衣│151件│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3│仿CalvinKlein胸罩│315件│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