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瑞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翁瑞宏猶不思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前(起訴書原載為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如上,詳下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翁瑞宏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為警察查獲係另案毒品通緝人口,翁瑞宏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認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瑞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本件係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亦供稱已忘記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但應該是在採尿前24小時內施用的,且亦忘了施用海洛因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中,已坦承其本案係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前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所述此施用毒品時間,亦在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之範圍內,且該份警詢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為可採,爰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非字第29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份:
㈠、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並未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足認起訴書上開就被告所犯法條之部分應屬誤載,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99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及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於101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查獲被告有另件毒品案件經通緝時,被告即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坦承犯行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其尚非無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外,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實有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自首坦承犯行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1個2歲之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