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旗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旗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共肆份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旗於民國86年間向 葉金發 租借 宏仁 土木包工業(下稱宏仁包工業)之牌照後,為宏仁包工業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佯稱其承攬「國道中二高344標」等工程,或持無法兌現之支票2紙要求票貼之方式,使 翁鶯珍 、 鄭和 信、 鄭登 川各自陷於錯誤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8,710,000元(詳細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事實部分,李文旗為使翁鶯珍及 鄭和信 相信可獲得穩定之報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並分別提示翁鶯珍及鄭和信如附表二所示契約而行使之,使翁鶯珍及鄭和信誤認其確有承攬相關工程並值得參與投資,足以生損害於翁鶯珍、鄭和信與遭其冒用名義之正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志成砂石行、名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王進益 、 陳之俊 、 謝睦雄 、 沈塏 書。嗣鄭和信及 鄭登川 發覺有異而報案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和信與鄭登川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茲被告李文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規定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已由本院合議庭另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鄭登隆 、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葉金發證述明確如下:
㈠證人鄭登隆於警詢中證述:伊約於87年4月間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係宏仁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承包政府多項工程,表示因缺乏資金而希望找人投資並提供合約書證明,伊才會找證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等人投入資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28頁至第29頁)。
㈡證人鄭登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
臺南縣永康市○○○路○○○號6樓簽立6,000,000元之收據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19頁)。
㈢證人鄭登隆於審理中證述:證人翁鶯珍對被告於臺南市大內
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土方工程、國道中二高344標斗六段、淡水港擴建工程(淡水八里)、臺南市科技園區等工程總共投資9,900,000元;所提示第二高速公路新化段360標合約書,係針對上開臺南市大內區土方工程所簽訂,由伊代替證人翁鶯珍與被告簽訂合約;淡水港擴建合約也是伊代證人翁鶯珍與被告簽訂合約;當初被告說係直接向榮工處承包工程並簽訂合約,渠等認為榮工處不會倒閉才共同集資參與,後來伊才發現被告實際上非向榮工處承包工程而係轉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翁鶯珍於警詢中證述:伊約於87年4月間經證人鄭登隆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係宏仁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承包政府多項工程,但被告表示因缺乏工程押標金而希望伊幫忙,伊因被告承包政府工程認為報酬合理且風險較小,遂陸續提供資金共9,90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為取信於伊還有提供相關工程之契約書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26頁至第27頁)。
㈤證人翁鶯珍於審理中證述:伊都是透過鄭登隆將現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至第30頁)。
㈥證人鄭和信於警詢中證述:伊於87年7月或8月間經由證人鄭
登隆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其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合約金額為39,200,000元且利潤可觀,但其因資金不足而希望伊出資6,000,000元,伊將可因此獲得投資報酬1,750,000元,後來雙方於87年9月2日在被告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號6樓)簽約,被告當時還有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契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1頁至第2頁)。
㈦證人鄭和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伊表示承包中華工程公司
之「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伊應被告要求提供投資款6,0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
㈧證人鄭登川於警詢中證述:伊於87年10間透過證人鄭登隆介
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其於臺南科技園區有承包土方工程,因缺乏資金而欲向伊周轉5,000,000元,伊遂交代配偶 陳美惠 於87年11月10日,將1,320,000元及3,680,000元分別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後來被告又向伊表示缺押標金而需周轉4,200,000元,伊遂交代配偶陳美惠於87年11月27日將4,200,000元匯給被告;另被告於87年12月間也有以票貼為由,持面額分別為1,560,000元、2,050,000元之支票向伊調取現金共3,610,000元,但該2紙支票後來都被退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38頁至第40頁)。
㈨證人鄭登川於偵查中證述:伊是透過證人鄭登隆與被告接洽
投資相關事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20頁)。
㈩證人葉金發於警詢中證述:伊於60年間設立宏仁包工業後因
中風住院認識被告,宏仁包工業之業務自被告於86年間借牌即由被告負責,伊並將自己所有及公司之印章均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2宗第25頁)。
證人葉金發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借用宏仁包工業之牌照作工
程,但伊不知道其實際上作些什麼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42頁)。
二、此外,復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參考附件、分包工程合約書、收據、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忠財營造有限公司函、證明書影本各1份、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各2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支票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3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有變更而致不同之情形;比較行為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依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然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不包括易刑處分,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足資參照。茲就關於本件法律適用之條文比較如附表三所示,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苟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偽造公司章及私章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偽造印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利用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12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家境小康,實際上雖有從事土木包工業而承攬工程,為吸引被害人翁鶯珍及鄭和信參與投資,竟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契約後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其冒用名義之人與公司行號,並致被害人翁鶯珍及鄭和信陷於錯誤,誤信確可獲得穩定不錯之利潤而交付資金,又連續以佯稱其有承攬土方工程及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要求貼現之方式,使被害人鄭登川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被告經被害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交付之金額達28,710,000元之多,造成被害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受有鉅大之財產上損害,迄今猶未與被害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前揭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直至101年12月18日才為警緝獲到案,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在卷可憑,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而偽造之物,被告雖將該私文書分別提示被害人翁鶯珍及鄭和信而行使之,惟該私文書因被告保有權利仍屬其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無庸重複諭知,併予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印章均已滅失,同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一│翁鶯珍│87年4月間│李文旗於87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翁鶯珍佯稱其有承攬「國│││││道中二高344標工程」,於臺南市大內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八里、臺南科技園區等處也有承攬│││││多項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提示該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以取信於│││││翁鶯珍而行使之,再由鄭登隆以自己名義為翁鶯珍於87年4月15日、│││││87年4月22日與李文旗分別就「第二高速公路新化段360標路堤填築工│││││程」(按:指上述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之工程)、「淡水港擴建工程」│││││(按:指上述位於新北市淡水八里之工程)訂定合約書,使翁鶯珍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鄭登隆將1,050,000元、2,500,000元、5,000,000│││││元、1,350,000元交付李文旗。│├──┼───┼───────┼──────────────────────────────┤│二│鄭和信│87年7月某日至│李文旗於87年7月至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認識鄭和信後,向鄭和││││87年9月2日。│信佯稱其承攬「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級配回填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承攬│││││契約以提示取信於鄭和信,再於87年9月2日在李文旗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6樓之辦公室,簽訂合約│││││書並約定由鄭和信出資6,000,000元,鄭和信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將6,0│││││00,000元交付李文旗。│├──┼───┼───────┼──────────────────────────────┤│三│鄭登川│87年10月某日至│李文旗於87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於臺南科技││││87年11月10日│園區有承攬土方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使鄭登│││││川陷於錯誤而交代渠之配偶陳美惠匯款,陳美惠乃於87年11月10日將│││││1,320,000元、3,680,000元分別匯入李文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鄭登川│87年11月某日至│李文旗於87年11月間又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於臺南科││││87年11月27日│技園區有承攬土方工程,因再次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使鄭登川陷於錯誤而交代渠之配偶陳美惠匯款,陳美惠乃於87年11月│││││27日將4,200,000元匯入李文旗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五│鄭登川│87年12月某日至│李文旗明知由 謝旻政 代表嶧泓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3月7日、88年3月1││││87年12月17日│5日所簽發面額為1,560,000元、2,050,000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各│││││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無法兌現,於87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急需現金而需票貼並願給付利息,使鄭登川│││││陷於錯誤而將3,610,000元交付李文旗。│└──┴───┴───────┴──────────────────────────────┘【附表二】┌──┬───┬──┬──────┬────────────────────────────┐│編號│私文書│數量│偽造時間│備註│├──┼───┼──┼──────┼────────────────────────────┤│一│工程採│1份│87年4月某日│李文旗於87年4月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接續│││購發包│││偽刻正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及王進益之印章各│││承攬書│││1顆,在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未偽簽王進益之││││││簽名),並於該承攬書上蓋用宏仁包工業及其名義負責人葉金發││││││之印章,表示宏仁包工業與正道公司就「國道中二高344標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31頁至第32頁)。│├──┼───┼──┼──────┼────────────────────────────┤│二│分包工│1份│87年7月30日│李文旗於87年7月30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程合約│││,接續偽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及陳之││││││俊之印章各1顆,於87年7月30日在分包工程合約上蓋用該2顆印││││││章並偽簽陳之俊之簽名1枚,並於該合約上蓋用宏仁包工業之印││││││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宏仁包工業與中華工程公司就「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級配回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8頁)。│├──┼───┼──┼──────┼────────────────────────────┤│三│工程承│1份│87年8月4日│李文旗於87年8月4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攬契約│││接續偽刻志成砂石行及謝睦雄之印章各1顆,於87年8月4日在工│││書│││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並偽簽謝睦雄之簽名1枚,並於該││││││契約上蓋用宏仁包工業與自己之印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宏仁包工││││││業與志成砂石行就「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四│工程承│1份│87年8月7日│李文旗於87年8月7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攬契約│││接續偽刻名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榮公司)及 沈塏書 之印│││書│││章各1顆,於87年8月7日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並偽││││││簽沈塏書之簽名1枚,並於該契約上蓋用宏仁包工業與自己之印││││││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宏仁包工業與名榮公司就「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9頁至第12頁)。│└──┴───┴──┴──────┴────────────────────────────┘【附表三】┌──┬─────────────┬─────────────┬──────────────┐│編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備註│├──┼─────────────┼─────────────┼──────────────┤│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五、罰│刑法第33條第5款:「五、罰│1.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金:一元以上。」│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元計算之。」│公布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故適用該款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3.參照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二│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1.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分之一。」│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比較,惟本案尚有其他應依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之比較情形,仍應依綜其全部││││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三│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刑法第55條:刪除關於牽連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者,從一重處斷。」││人於刑法該次修正後之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相較於分論併罰對│││││被告更為有利。│├──┼─────────────┼─────────────┼──────────────┤│四│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刑法第56條:刪除。│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於│││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該次修正後之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相較於分論併罰對被告│││││更為有利。│├──┴─────────────┴─────────────┴──────────────┤│1.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參照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重,故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2.另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可知該條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之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