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 高新發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高爾陽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86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其對債務人高爾陽之支付命令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8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高爾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於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地由債務人之母作為辦公室使用,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並記載於拍賣公告上。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伊與高爾陽於102年2月20日訂定租約,租期至107年12月19日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聲請更改拍賣公告云云。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為駁回之處分後,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日駁回伊之異議,伊於同年月7日至臺北地院提出異議,並記明於筆錄中,異議並未逾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以外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5年2月15日就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日以裁定為駁回之處分。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77-2頁、原法院卷第3頁),該異議已逾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伊於同年月7日至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載明於筆錄,未逾1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抗告人自陳伊係於105年3月7日未經通知自行至執行法院,當時不知司法事務官已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抗告人於當日在執行法院僅陳述:伊與高爾陽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可詢問管理員及鄰居,且因伊與高爾陽有親戚關係,房租便宜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卷二第86頁),並未提及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之意。足認抗告人固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送達前曾至法院陳述意見,但並非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