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黃振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依照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予款項,各該借款人利息繳付情形則如附表所示,黃振昌遂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振昌於民國104年8月6日於桃園市○○區○○路及天祥路口向 蔡嘉峰 收取款項時遭員警盤查,員警查看黃振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下稱0971門號)之通訊錄後發現其內有附表所示借款人聯絡電話,遂據此聯絡各該借款人到案說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訓財蘇安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11)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振昌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認定事實
㈠附表編號1至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9、10)⒈訊據被告對於乘附表所示之人需錢孔急而利用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借款人,貸予款項、預扣利息,嗣各該借款人繳付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重利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復有證人李訓財、 李旦林秀妹林南信黃育學黃浩琪周霈涵陳琳 之證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19-20、25-26、28-29頁背面、40-4
1頁背面、43-44、49-50、52-53、111-116、129-132頁),更有0971門號通訊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5、18、21、36、42、45、46、51、54、60、77-80頁),復有0971門號扣案可參,足證上情為真。
⒉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102年5月中旬至
103年底止各貸款1萬元、2萬元予李訓財,利息計算方式為10天為一期,一期收9百元,但證人李訓財於警詢中稱:
我在102年5月中旬左右向被告借款1萬元,實拿9千1百元,他說要先扣1期利息錢9百元,利息是10天收1次,1次要繳9百元,1個月要收3次共2千7百元,我前後陸續跟他借很多次,每次都是借1萬元或2萬元不等,103年年底我跟被告借的錢及利息都已經還清,我在104年5月初跟他借兩萬元,實拿1萬8千2百元,利息一樣是10天為一期,一期收9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除102年5月中旬第一次借款及104年5月初借款外,對於其他借款均未有收取利息之表示,且經本院進一步證人李訓財確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102年5月中旬和104年5月初借款外,其餘的貸款被告均未收取利息,而第一次的借款的利息頂多收1、2次,104年5月初的那次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1頁背面)。是被告貸予李訓財2萬元,並收取10天為一期,一期9百元之利息,應係在104年5月中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另證人林南信、林秀妹固於警詢時無法指認出被告為本件貸
予其等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人(見偵卷第27、30頁),惟被告業已坦承貸予二人款項及收取利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又依照被告陳述其至遲自103年2月即開始使用0971門號乙情(見偵卷第5頁),其上又有林南信、林秀妹之聯絡方式,此觀0971門號通訊錄翻拍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0頁),又林南信兩次借款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底、103年7月間,而林秀妹係在103年7、8月間借款均在被告取得0971門號之後,故0971門號中儲存之林南信、林秀妹聯絡電話,當與本件借款事宜相關。復且,林南信提出之繳付利息而留存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7-80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識,其表示因當時信用破產無帳戶可使用,故向 張偉達 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林南信繳付之利息係匯入被告借用之帳戶,由此足見本件貸予林南信款項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又林秀妹係透過林南信告知後,始向同一人借款等節,亦有證人林南信、林秀妹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頁背面、131頁),故本件貸予林秀妹款項之人亦為被告無訛。
⒋至證人林南信於警詢先表示曾於103年4月底向被告借款2
萬元乙情,而未提及103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1萬元之事(見偵卷第28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則稱:103年4月1萬元,同年7月間再借1萬元,總共借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
1頁),兩次證述內容關於借款次數、金額不僅有所差異,而於偵訊中所述之借款總額亦屬有誤。復據本院在審理中向證人林南信確認後,其證稱:第一次借款是2萬元,後來我又向借款1萬元,總共是借款3萬元,之前偵訊中說借2萬元是錯的,而1萬元的借款也有預扣利息,實拿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2-62頁背面)。是林南信確實向被告借款2次,金額各為2萬元、1萬元,借款時間分別在103年4月底、103年7月間某日,而103年7月間某日的借款亦有預扣利息的情形,特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9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⒈訊據被告坦認曾借款予蘇安程、 李文彬 ,但矢口否認重利犯
行,並辯稱:因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有借錢給他們,沒有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⒉附表編號9:
⑴惟查,證人蘇安程於104年6月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
一個朋友介紹而向「 陳董 」借錢,因為當時我沒工作缺錢所以沒有辦法才向他借,我大約是在五年前在桃園市○○街附近向「陳董」借1萬元,實拿9千元,他說要先扣1期利息
1千元,利息是每10天1期,1期1千元,有抵押我的身分證影本,還有簽1張1萬元的本票和1萬元的借據等語,並指認「陳董」即為被告(見偵卷第34頁背面、36頁)。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在警詢所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開刀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依照被告所述,與蘇安程並無嫌隙,蘇安程本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蘇安程在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詢問被告收受利息之情節時,試圖為被告開脫而為不實證述:因為我自己不好意思所以有貼錢給被告,因為我們是朋友,他也不收,那個也不算是利息,是我自己覺得不好意思要拿給他,他後來也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足採信,詳如後述),是蘇安程對於被告並無怨懟之心,顯見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可信。又被告雖辯稱與蘇安程為舊識,所以借款沒有收利息,但證人蘇安程於警詢中僅稱被告為「陳董」,而未能道出被告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34頁背面),且縱令證人蘇安程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諸多偏袒,仍表示在借款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之前開辯詞不攻自破。又觀諸證人蘇安程所述借款時,被告要求交付身分證影本、簽立本票乙節,則與附表編號1至8之情形不謀而合,此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借款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19-20、25-26、28-29頁背面、40-41頁背面、43-44、49-50、52-53頁),且蘇安程之聯絡方式亦如同附表編號1至8之借款人儲存於0971門號內,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益徵蘇安程係如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情形,借款時必須預扣利息及約定利息之情況。是被告乘蘇安程亟需用錢,而貸予附表編號9之金額並預扣利息,且約定1期10天,1期利息
1千元,而收取3期共3000元利息,週年利率約399%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蘇安程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被告沒有跟我收利息
,是我自己不好意思要給他,但被告也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予之確認,詢問警詢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其先肯認警詢筆錄之正確性,爾後又稱:但當初警察不是這樣問我的等語。但經本院加以訊問警察實際詢問情形時,證人蘇安程又說不出所以然(見本院卷第28-28頁背面)。其隨後又稱:警詢所述繳利息3000元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本院訊問為何會做不正確的回答時,先諉以:當時在警局時很吵等語。本院再度於訊問環境吵雜而為不正確答覆的緣由,其又稱:因為我有重聽,有時聽不清楚等語。本院進而訊問為何聽不清楚問題而要回答繳交利息之事,其再覆以:我沒說繳利息3千元,而是警察問我是否是這樣我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蘇安程既能清楚描述與警方問答經過,旋即推翻前稱「聽不清楚」之情況,是證人蘇安程在本院審理中一再迴避繳交利息予被告之情節,當屬袒護被告之虛偽證言,不足為據。
⒊附表編號10:
⑴經查,證人李文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沒工作缺錢所以沒
有辦法才會向被告借錢,我大約是在102年2月左右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向被告借2萬元,實拿1萬8千元,他說要先扣1期利息2千元,利息是1個月收1次,1次2千元,我只繳了2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59頁)。其於偵訊中則稱:我在警詢證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我是欠錢需要扶養小孩才跟被告周轉,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如非親身經歷,豈能為如此之陳述,復且,被告亦自承與李文彬間無仇怨,李文彬實無憑空捏造之必要。再者,李文彬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時被告並無在場,指證被告之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況李文彬於警詢時甚至擔心招惹是非,而不願提出重利罪之告訴(見偵卷第59頁),證人李文彬於警詢中更稱:0000000000是我媽媽申請給我使用的,這是我以前借高利貸留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比對門號0971之翻拍照片,通訊錄內確實有聯絡人「李文彬」,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儲存記錄(見偵卷第14頁),更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乘李文彬亟需用錢,而貸予附表編號10之金額並預扣利息,且約定1期10天,1期利息2千元,而收取2期共4000元利息,週年利率約133%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而公訴意旨認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至證人李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不是因為沒工作缺錢才
向被告借錢;我是向被告借款2萬元,每個月利息2千元,但我只給一次利息,他本來也沒有要跟我拿,是我硬塞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與其確認時,其證稱:我記得我是跟警察講我只給被告2000元,是我硬要給被告的,其餘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反未提及警詢筆錄中所記載「當時我沒工作缺錢所以沒有辦法才會向他借」有何記載錯誤之情形,而本院再與被告確認本金清償之情形,其先稱:我是在借款幾個月後還的,我當時是每個月5千元還款給被告,應該是還款4個月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但本院告以其所述情況與警詢筆錄不同時,又推稱警詢筆錄記載與其所述有出入,顯與前述內容矛盾,爾後又改稱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給我一點壓力等語,再諉稱:我於製作筆錄時可能還沒有還清,只還了1萬多元,所以我才會跟警察說還沒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李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試圖推翻警詢證言之陳述,應不足為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至10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5至10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修正如上所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㈡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自103年6月中旬借款(無證據認定是在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44條第1項生效後),但其向李旦收取18期共6個月之利息,是行為終了時間亦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附表編號5至10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4、5、6、7接續數次貸款予相同借款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該等舉動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此部分皆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就附表編號1、4、5、6、7部分應分別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均不足取,且向被害人利息總額難謂非多,對於被害人已然造成相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0971門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人聯絡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一、公訴意旨:被告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94年間乘 黃志遠 需錢孔急之際,貸予3萬元,黃志遠並於借款20日後償還3萬元本金及利息3千元等語,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時效期間應為5年。
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貸予黃志遠借款3萬元(並未預扣利息)的時間為94年間,借款20日後黃志遠即償還本金及交付利息3千元,又證人黃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4年
7、8月間向被告借款,約20天後拿3萬3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99年間業於完成,檢察官遲至103年9月2日查獲被告後方開始偵查,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揆諸首揭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起訴書附│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之方式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利息繳付情形│宣告之主刑│││表之編號│││││││││├──┼────┼───┼──────┼──────────┼────────────┼────────┼────────┼───────┼───────┤│1│1│李訓財│102年5月中│桃園市桃園區(業於│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實│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56%│繳付1、2次利│黃振昌犯重利罪│││││旬某日│103年12月25日改制,│際交付9千1百元)│期利息9百元│(因被告借款時有│息│,處有期徒刑貳││││││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預扣利息,故以實││月,如易科罰金││││││園二街100號附近│││際交付款項,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利息計算之基礎)││元折算壹日。││││├──────┼──────────┼────────────┼────────┼────────┼───────┤│││││104年5月初│同上│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同上│週年利率約148%│收取利息次數不││││││某日││際交付1萬8千2百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詳││││││││││預扣利息,故以實│││││││││││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2│2│李旦│103年6月中│桃園市○○區○○路新│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99%│繳付18期利息,│黃振昌犯重利罪│││││旬某日│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際交付1萬8千元)│期利息2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共3萬6千元│,處有期徒刑參│││││││││預扣利息,故以實││月,如易科罰金│││││││││際交付款項,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利息計算之基礎)││元折算壹日。│├──┼────┼───┼──────┼──────────┼────────────┼────────┼────────┼───────┼───────┤│3│3│林秀妹│103年7至8│桃園市○○區○○路3│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實│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99%│繳付3期利息9│黃振昌犯重利罪│││││月間某日│段580巷26號│際交付2萬7千元)│期利息3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千元│,處有期徒刑貳│││││││││預扣利息,故以實││月,如易科罰金│││││││││際交付款項,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利息計算之基礎)││元折算壹日。│├──┼────┼───┼──────┼──────────┼────────────┼────────┼────────┼───────┼───────┤│4│4│林南信│103年4月底│桃園市○○區○○路上│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99%│合併繳付利息共│黃振昌犯重利罪││││││某處之「85度C咖啡店│,實際交付1萬8千元)│期還款利息2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36期7萬2千元│,處有其徒形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月,如易科罰金│││││││││,故以實際交付款││,以新臺幣壹仟│││││││││項,作為利息計算││元折算壹日。│││││││││之基礎)││││││├──────┼──────────┼────────────┼────────┼────────┤││││││103年7月間│同上│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實│同上│週年利率約900%│││││││某日││際交付8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故以實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5│6│黃育學│100年3至4│桃園市○○區○○街│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實│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99%│合併繳付利息│黃振昌犯重利罪│││││月間某日│400巷附近│際交付9千元)│期還款利息1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12萬6千元至│,處有期徒刑肆││││││││。│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02年2月│月,如易科罰金│││││││││,故以實際交付款││,以新臺幣壹仟│││││││││項,作為利息計算││元折算壹日。│││││││││之基礎)││││││├──────┼──────────┼────────────┼────────┼────────┤││││││101年間│同上│借款3萬元│同上│週年利率120%│││├──┼────┼───┼──────┼──────────┼────────────┼────────┼────────┼───────┼───────┤│6│7│黃浩琪│98年初│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99%│繳付6期利息1│黃振昌犯重利罪│││││││際交付1萬8千元)│期還款利息2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萬2千元│,處有期徒刑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月,如易科罰金│││││││││,故以實際交付款││,以新臺幣壹仟│││││││││項,作為利息計算││元折算壹日。│││││││││之基礎)││││││├──────┼──────────┼────────────┼────────┼────────┼───────┤│││││99年中旬│同上│借款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360%│繳付2期利息4│││││││││期還款利息2千元││千元││├──┼────┼───┼──────┼──────────┼────────────┼────────┼────────┼───────┼───────┤│7│9│周霈涵│98年間│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99%│繳付3期利息6│黃振昌犯重利罪│││││││際交付1萬8千元)│期還款利息2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千元│,處有期徒刑參│││││││││預扣利息,故以實││月,如易科罰金│││││││││際交付款項,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利息計算之基礎)││元折算壹日。││││├──────┼──────────┼────────────┼────────┼────────┼───────┤│││││99年5至6月│同上│借款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360%│繳付3期利息6││││││某日│││期還款利息2千元││千元││├──┼────┼───┼──────┼──────────┼────────────┼────────┼────────┼───────┼───────┤│8│10│陳琳│102年7至8│桃園市○○區○○路3│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實│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99%│繳付6期利息6│黃振昌犯重利罪│││││月間某日│段某處之「7-11」便利│際交付9千元)│期還款利息1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千元│,處有期徒刑貳││││││商店│││預扣利息,故以實││月,如易科罰金│││││││││際交付款項,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利息計算之基礎)││元折算壹日。│├──┼────┼───┼──────┼──────────┼────────────┼────────┼────────┼───────┼───────┤│9│5│蘇安程│99年│桃園市○○區○○街某│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實│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399%│繳付3期利息3│黃振昌犯重利罪││││││處│際交付9千元)│期還款利息1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千元│,處有期徒刑參│││││││││預扣利息,故以實││月,如易科罰金│││││││││際交付款項,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利息計算之基礎)││元折算壹日。│├──┼────┼───┼──────┼──────────┼────────────┼────────┼────────┼───────┼───────┤│10│11│李文彬│102年2月間│桃園市○○區○○路某│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一個月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133%│繳付2期利息4│黃振昌犯重利罪│││││某日│處│際交付1萬8千元)│期還款利息2千元│(因被告借款時有│千元│,處有期徒刑參│││││││││預扣利息,故以實││月,如易科罰金│││││││││際交付款項,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利息計算之基礎)││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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