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31號聲請人 徐文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徐李氏 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徐根 (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為土地共有人,關係人徐根已於 昭和 2年6月1日死亡,尚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亦於昭和11年5月16日亡故,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繼承人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徐根(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為土地共有人一事,雖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與關係人徐根之戶籍謄本存卷,然因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所有權人徐根而欠缺年籍資料及地址等記載,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徐根」與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關係人「徐根」(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為同一人,本院亦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判斷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徐李氏甚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難謂符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