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凱於民國105年2月
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資源回收場內,與告訴人 林玉梅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約定款項完畢,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回報單、試行調解方案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63號卷第15至20頁),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