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定鑫於民國104年3月3日12時許,搭乘其弟 劉永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482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李名發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揚稱要介紹苗栗地區從事藝品買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董仔 」之友人予李名發認識,並要求李名發攜帶收藏藝品前往,李名發乃搬運其所收藏之藝品白底青擺件1件、越南黑檀泥件(重約半公斤)、黑檀神尊 鍾馗 1尊、古代 唐伯虎 印圖1張、手錶積架1支、戒指K藍寶石1枚、仿象牙藝品1粒、G-PLUS牌平板1支、2G手機1支、總統石1粒、珊瑚套件項鍊耳墜2件等物,置放在劉永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劉永慶再駕車搭載劉定鑫、李名發前往苗栗地區,介紹李名發與苗栗地區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認識,李名發並當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苗栗地區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壽山石印1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劉永慶應李名發之要求,駕車轉往李名發之友人 詹龍良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之住處,李名發即以其所有之上開珊瑚套件項鍊耳墜2件,與詹龍良互易交換門面大茶壼1支、小支茶壼1支、工藝大師級紫砂壼1支及陶瓷茶壼1組等物,並一同搬至劉永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置放。劉定鑫、劉永慶、李名發3人離開詹龍良住處後,劉定鑫表明要介紹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董仔」之友人予李名發,劉永慶即駕車往臺中市烏日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前之際,劉定鑫向李名發藉口稱因遭通緝,不便下車購物,委請李名發代為下車購買飲料,迨李名發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後,劉定鑫竟與劉永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永慶當場駕車離去,將李名發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藝品白底青擺件1件、越南黑檀泥件(重約半公斤)、黑檀神尊鍾馗1尊、古代唐伯虎印圖1張、手錶積架1支、戒指K藍寶石1枚、仿象牙藝品1粒、G-PLUS牌平板1支、2G手機1支、總統石1粒、壽山石印1個、門面大茶壼1支、小支茶壼1支、工藝大師級紫砂壼1支及陶瓷茶壼1組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約20分鐘後,劉永慶才搭乘另名友人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上開「7-11便利商店」,搭載李名發返回李名發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嗣劉定鑫於數日後,持上開侵占之門面大茶壼前往詹龍良住處,開價3000元回售,惟為詹龍良拒絕,劉定鑫再轉往李名發住處,向李名發佯稱上開門面大茶壼在其友人處,其有辦法可以取回,李名發礙於該項藝品係供開店使用,乃交付現金1500元予劉定鑫後,劉定鑫方於同年月11、12日左右,將上開門面大茶壼交付予李名發。
二、案經李名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定鑫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0頁),並經告訴人李名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33至34、36頁背面至37、65至至66、78頁,本院卷第84頁),復經證人詹龍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78頁),且有共犯劉永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地圖1份、告訴人李名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共犯劉永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48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1至22、31、54、62至63頁,本院卷第31至33、55至56頁),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被告上開共同侵占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共犯劉永慶就本案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犯劉永慶恣意侵占告訴人李名發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名發財產上之損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名發之所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