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福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福財與 王玟 霓前因房屋買賣問題心生嫌隙,馮福財竟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公然以「妳這真是不要臉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等語侮辱 王玟霓 ,足以減損王玟霓之社會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玟霓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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