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餘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2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力」之男子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袋(毛重0.199公克,淨重0.0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0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經簡志忠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忠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1、79至8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至31、19至21、35至3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毛重0.199公克,淨重0.0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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