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01號原告 余宗圃 被告金墫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鳳招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複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821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257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到109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市招 悅華軒 ),擔任廚房作業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8,000元,詎被告於109年3月6日以公司虧損為由強制要求員工休半個月無薪假,或是扣薪8,500元以維持營運,不同意者遣散,並須簽署放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切結書,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拒絕,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請辭職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資遣費12,666元、預告工資12,666元,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9年2月因受疫情影響,業績衰落,僅同年3至6月便虧損逾500萬元,惟仍不願解雇勞工,始召集全體員工16人開會協議以縮減工時及減薪等方式以因應經營困難,原告與員工 陳楷方 不願接受(原告暫時減薪約5千元),另2名員工體諒公司困難自請離職,其餘12人均簽立同意書,被告並無「不接受減薪便資遣」之方案,原告不肯與雇主共體時艱,不願接受減薪方案,於109年3月4日自請離職,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8日到109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市招悅華軒),月薪38,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初因虧損,要求員工休半個月無薪假或接受扣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對員工施行無薪假之意,或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即暫訂減少原告每月工資至少約5千元,其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復經兩造協商未果,被告即應另覓其他協商方案取得共識,否則應依法資遣原告,或繼續履行原有勞動契約,不得單方執意減少工資,況變更勞動契約內容既需經勞僱個別協商,被告自不得強求原告同遵照大多數員工決定「共體時艱」接受減薪,或期待其如同其他2名員工體諒公司經營困難優於個人生計考量,無條件自請離職。據此,本件勞資爭議既因雇主面臨經營問題而提出減薪方案,被告片面減薪經與原告個別協商未能合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告主張係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所致,應有所據。被告僅以原告不接受被告之減薪方案,不能共體時艱,致兩造勞僱關係無從繼續,即認屬歸因原告之事由,並解釋為原告主動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尚難採認。
㈡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
2.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而終止,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108年11月8日到109年3月4日任職被告,年資為3月又27天,且原告任職期間受領之月薪均為3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月平均工資即為38,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155元(計算式:38,000元×(3/12+27/365年)×1/2≒6,1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6,15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預告期間工資:
按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已有規定。
查,依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為3月又27天,應有10日預告工資12,666.67元(計算式:38,000元/30×10),原告請求12,666元,自屬有據。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821元(計算式:6,155元+12,6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從,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記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