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清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本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年紀已大、鼻中骨彎曲,睡覺時鼾聲過大,實不宜發監執行,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41至44頁),檢察官嗣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執字第7159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同年2月24日到案,該傳票備註欄註明:
「不准社勞,發監執行」等語,則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執行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足認受刑人本件確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一節甚明,是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發之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受刑人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之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1號解釋揭示:「…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故本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159號執行案卷之
結果,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但仍再犯本件,顯見易刑處分對其難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前開3次犯行均係為累犯之情況下仍故意犯罪,故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此有檢察官批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5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再於107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各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9頁),又受刑人本件係於109年
3月15日所犯,此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
1份可參,堪認受刑人本案犯行前確已有3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每犯皆為累犯等節甚明,是其於不到
6年半之期間內,3度違犯公共危險罪(即第2、3案及本案),犯罪頻率非低,顯徵其對於交通法紀觀念之欠缺;另觀其於第3案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9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2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1份存卷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卻仍於前次肇逃案件檢察官甫給予緩起訴處分不到2日即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實未能確實省思肇事逃逸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之危險,益徵其未因歷經前幾次公共危險案件無庸入監執行之過程而嚴肅正視其駕車肇逃行為之嚴重性。從而,本件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受刑人重視肇事後不得擅離現場之法令規範及省思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固以其年事已高並罹患上開疾病,不適合入監服刑
等語聲明異議。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再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再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復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尚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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