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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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09年2月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趁該建物1樓大門未上鎖而擅自入內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趁 潘毅成 (原名 陳毅成 )所承租、位在上址2樓居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潘毅成放置於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潘毅成 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毅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彥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2頁;院卷第76、80、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毅成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6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6月、5月、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7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1年(6罪)、1年2月(2罪)、1年4月(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5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1至118頁),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恐嚇取財、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9至10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7、131、13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200元至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8至121頁),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是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內雖表示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難認可行,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2│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4120XXXX、00000000000XXXX,含098│││7033XXX門號SIM卡1張)│├──┼────────────────┤│3│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不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