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雖可預見將 涂曉萍 強行拖下車,過程中可能造成涂曉萍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將告訴人強行拖下該車,致涂曉萍受有雙肘紅腫、雙膝紅腫等傷害。」,應更正為「雖可預見將涂曉萍強行拖下車,過程中可能造成涂曉萍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將涂曉萍強行拖下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涂曉萍搭乘該車之權利,並導致涂曉萍受有雙肘紅腫、雙膝紅腫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驅趕告訴人涂曉萍下車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文淵應給付涂曉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給付20,000元,餘款20,000元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文淵匯款至涂曉萍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涂曉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99號被告陳文淵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淵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1-B8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涂曉萍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27巷與西園路1段155巷口時,因雙方發生口角,並經陳文淵要求涂曉萍離開上開營業小客車遭涂曉萍拒絕,陳文淵一時氣憤難忍,雖可預見將涂曉萍強行拖下車,過程中可能造成涂曉萍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將告訴人強行拖下該車,致涂曉萍受有雙肘紅腫、雙膝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涂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55分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27巷與西園路1段155巷口,因告訴人不願下車,被告遂以雙手拖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涂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55分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27巷與西園路1段155巷口,因告訴人不願下車,被告遂以雙手拖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車,並致告訴人受有之雙肘紅腫、雙膝紅腫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 張魯越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魯越於案發地點附近擔任保全職務,於109年4月29日聽聞大聲聲響後自保全室出來,看到告訴人向室內奔跑,並要求證人張魯越報警,當天證人張魯越有看到告訴人腿上有紅腫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49928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照片檔(含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㈠被告受有雙肘紅腫,雙膝紅腫傷害之事實。㈡急診外科處方明細診斷涂曉萍為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事實。㈢驗傷即案發當天告訴人身著及膝牛仔褲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屬舊傷,然觀之該院急診外科處方明細診斷,告訴人為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節,顯見經診斷結果應非舊傷,且觀之診斷當日所附照片檔,告訴人雙肘、雙膝確有紅腫狀況,其情狀與陳舊傷痕有異,證人張魯越亦證稱於案發當下確有觀察告訴人腿上紅腫等節,均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又辯稱其係以雙手小心拖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並未掙扎等語,然衡諸驗傷即案發當日告訴人身著及膝牛仔褲,尚且造成雙膝紅腫之傷害,亦可證被告所施力道非輕,亦足徵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強行拖行下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