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陳伊莉 訴訟代理人 陳木森 被告 郭盛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加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67,500元之配備,加上安裝工資及車輛價格,總價值為100萬元。
訴外人 陳憲鋐 為原告同居人之弟,於民國98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旋即委託被告將該車拖吊至其經營之盛泰汽車修配行,並於98年5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以12,100元賤賣予被告。被告明知陳憲鋐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仍基於購買贓物之犯意購買系爭車輛,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嗣後將系爭車輛轉賣予禾盛企業商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內並未裝有價值767,500元之配備,且發生車禍後車頭毀損,剩餘價值僅1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100萬元,並無理由。再被告係以18,000元向陳憲鋐購買系爭車輛,因陳憲鋐積欠伊5,900元,故雙方於買賣合約書中記載買賣價格為12,100元,被告雖將系爭車輛以
2萬元轉售予禾盛企業商行,惟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8,000元及代替陳憲鋐墊付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2,500元後,尚虧損500元,並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訴外人陳憲鋐於98年5月3日未經其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苗栗縣後龍地區發生車禍,旋將系爭車輛委請被告拖吊至其經營之盛泰汽車修配行,被告明知陳憲鋐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仍以18,000元購入系爭車輛後再以2萬元轉賣予禾盛企業商行。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贓物罪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卷第7、72、73頁)為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卷第68頁),並已撤回對於贓物罪之上訴(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其等之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與陳憲鋐之侵占行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係另成立一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憲鋐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見解容有未洽。然被告不法之故買贓物行為,致原告難以追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以2萬元轉售予禾盛企業商行報廢(卷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無法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有價值767,500元之配備,加上安裝工資、車體價值,共值100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其損失100萬元云云,並提出93年10月15日施工之車裝配備價值明細表為證(卷第6頁);被告則辯稱其買受之系爭車輛係已發生車禍毀損,所餘價值不多,絕無100萬元之價值,應僅剩18,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業於98年5月3日因 陳憲鈜 酒醉駕車撞擊電線桿,致車頭等處嚴重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陳憲鈜肇事之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憑(卷第37至50頁),足證被告於98年5月27日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為車禍發生後之毀損狀態,故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應以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之價值,亦即發生車禍後所剩餘之價值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配備價值明細表上所載之配備價值及工資云云,自屬無稽。再者,上開配備價值明細表並無任何正式製作者之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所等資料可供查證,原告亦未提出購買上開配備之發票以資證明,是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加裝明細表之配備,已屬可疑。縱使系爭車輛確有於93年10月15日加裝上開配備,至98年5月27日被告購買時已相隔約5年,零件折舊耗損後,顯不再具有當初之價值767,500元至明。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安裝配備工資及車體價值共232,500元【計算式:100萬-767,500=232,50
0】,徒空言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之價值仍為100萬元,顯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車輛為199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卷第64頁),可知系爭車輛於98年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車輛耐用年限僅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易言之,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甚多,至車禍發生前僅剩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0%之殘值。
本院綜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僅餘10%之殘值,復因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剩餘價值更較殘值為貶損,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汽車報廢廠禾盛企業商行向被告收購之交易行情僅為2萬元等情狀,認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為2萬元,始符社會常情及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原告同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本院已擇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六、再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