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德修對被告 李欽銘 等人提起普通詐欺、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26號、106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抗告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惟再抗告人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於前開告訴時所主張之普通詐欺與竊佔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對有關上揭普通詐欺、竊佔案件所為之109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此裁定提起再抗告(書狀雖載為「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惟內容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視為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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