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朱曉茹 住○○市○○區○○街00號3樓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朱慶樺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佳新 護理之家)特別代理人 朱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朱美華 於民國73年4月13日離婚,之後聲請人與祖父、大伯、大伯母同住至國小六年級,直至國中一年級祖父拜託外公後則改與外公外婆同住,即未與相對人親戚聯繫,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現遭安置於安養機構,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相對人於108年間因中風而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至今,相對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將於112年7月用罄,故相對人已陷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困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依法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離婚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後擔任遊覽車司機,朱美華則擔任家管,相對人與朱美華婚姻期間並沒有離家不回家,自雙方離婚後,因相對人有再婚,故聲請人則由相對人之父親自行扶養,相對人父親有說相對人偶而回去見聲請人,相對人未支付其父親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聲請人很少見面,相對人同意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不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係聲請人之父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06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其於106年至110年度所得為1萬2,145元、1萬5,802元、0元、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間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發給78萬1,700元,並自109年3月10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相對人自退保後迄至112年2月2日止,無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之紀錄;另相對人曾於108年7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領取合計5萬7,75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相對人因中風現居於佳新護理之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費用1萬7,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16935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3日保國四字第11210002430號函在影卷為憑,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免除程度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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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4歲半即與其母親朱美華離婚,之後由祖父扶養至國小六年級,於國中一年級改與外公同住,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除經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丙○○自承相對人於婚後擔任計程車司機,後擔任遊覽車司機,朱美華則擔任家管,自雙方離婚後,因相對人再婚,故聲請人則由相對人之父親扶養,相對人未支付其父親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丙○○為相對人之兄弟,其與聲請人為前後次序之扶養義務人,倘聲請人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可能加重其之扶養義務,彼此間利害相關,應無甘冒對己不利之風險而維護聲請人之虞,是其等所為上開陳述,自得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2、然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朱美華於73年4月13日離婚,聲請人當時為4歲多,相對人與朱美華離婚前與聲請人及朱美華同住一節,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與朱美華戀愛結婚,剛結婚感情不錯並在外租房子,相對人開計程車後來改開遊覽車,朱美華是家管,並沒有聽說相對人有離家不歸情形等語,可知聲請人於出生後至聲請人父母離婚之間,相對人有與聲請人同住過,且聲請人之母親為家管,並無收入來源,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母親於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妹妹 朱珮君 ,家庭生活費來源仍仰賴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仍具一定貢獻,至於聲請人妹妹朱珮君於另案聲請免除相對人時,相對人代理人雖稱相對人離婚前沒有照顧朱珮君也無給付扶養費等語,僅可認定相對人在與聲請人母親朱美華離婚前未養育朱珮君,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養育過聲請人。是聲請人稱自幼未從未受相對人扶養一節,顯然不實,尚難採信,然在聲請人4歲之後,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實際照顧責任大部分則由聲請人之祖父及外祖父母獨自承擔,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等之照顧扶養責任。
3、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朱美華離婚前,即聲請人4歲多之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及朱美華共同居住生活,而朱美華當時為家管,相對人從事運輸業者有工作及收入,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4、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62歲,已婚,有6名子女(即聲請人、朱珮君、庚○○、乙○○、甲○○、己○○),除己○○為108年次外其餘子女均已成年,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08年間因中風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佳新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約為4萬2,000元,其中自109年10月6日迄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1萬7,000元,尚有2萬5,000元之不足額。聲請人本身離婚,為兩名子女親權人一節,核與聲請人戶籍資料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關係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50,641元、377,189元、408,204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及投資總額420元;而關係人甲○○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34,565元、355,283元、575,646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乙○○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38,137元、388,751元、438,515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庚○○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9,850元、32,136元、26,184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己○○現年108年次,為未成年,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復據關係人朱珮君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112年6月5日告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本院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不足額25,000元為適當,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朱珮君、庚○○、乙○○、甲○○共同分擔,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