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件(見警卷第八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一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無論就構成要件或刑度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酒醉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