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維巖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啤酒3瓶」。
⒉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
⒊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及原因分別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0時56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因闖紅燈」。
⒋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同日20時5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被告張維巖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巖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6、17時許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御富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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