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進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3月12日上午4時20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行○○里鎮○○路153之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路燈,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蔡進名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且其除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