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慧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慧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幸慧妃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至同月19日12時19分許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附近路旁某處,拾獲 劉玉惠 所有而於同月16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附近遺失之黑色皮套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LG、型號為P71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顏色為白色、價值約5,000元及現金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皆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
2年11月19日12時19分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後,供其撥打及接聽電話使用(業經劉玉惠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該行動電話)。嗣經劉玉惠發現遺失該行動電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循線通知幸慧妃於同年12月2日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慧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資料1份。
㈣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2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㈦行動電話照片1張。
㈧該行動電話1支係劉玉惠於102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里鎮○○路○段附近發現遺失,參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該行動電話於同月19日12時19分許起即由被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是以被告應係於102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至同月19日12時19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拾獲該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幸慧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劉玉惠尋回失物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