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清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訴字第3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分確定(被告已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該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各1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91公克、
0.0223公克)均屬違禁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