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玲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0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08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候新永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臺灣省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臺南縣 第五選區(學甲鎮、將軍鄉、北門鄉)縣議員候選人 李元風 之支持者;而甲○○(00年00月00日出生)乃設籍臺南縣學甲鎮四個月以上之居民,為有投票權之人。嗣乙○○為使李元風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間某時,到其時年齡已屆滿八十歲之甲○○位在臺南縣北門鄉仁里村二四八號家中,向甲○○表示,本次選舉是否有票要賣,甲○○答稱:其家中有三票要賣等語,乙○○即交付三票即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共計一千五百元之賂賄予甲○○,並要求甲○○投票予二號之縣議員候選人李元風,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甲○○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該賄款後,同意投票予李元風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甲○○犯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而循線查獲;而甲○○在依法接受訊問時,即交代其子 侯國得 自甲○○之女 侯彩惠 之處取來一千五百元,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予偵查機關扣案。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除外,惟本院認仍具證據能力,另詳後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甲○○及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4、79至82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雖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投票行賄、投票收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非李元風之支持者,亦未與甲○○接觸,況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均在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上班,有簽到、簽退紀錄為證,是檢舉的人亂說的,有可能是選舉恩怨造成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並未賣票予乙○○,乙○○沒有去他家,亦未收到一千五百元,都是別人亂說的;在警分局的時候,其沒有說有拿到一千五百元,是警方說要拿一千五百元,因當時其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叫其兒子拿錢來,且當時因其有心臟病,意識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分別一致供、證稱:乙○○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其之隔壁喝完酒後到他家中,並問他這次選舉有無票要賣,其回答說當然要賣,他還開玩笑說一張票能不能賣到三萬元,乙○○說沒有這麼多,一張票五百元,他就拿一張一千元及一張五百元的大鈔給他,請他投二號的侯選人李元風,而其收到錢後有答應說要投給李元風(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㈠第15頁)等語無訛在卷;再者,被告甲○○於調查時已明確表明願意交出被告乙○○向其買三票的對價一千五百元予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其於嗣後依法接受訊問時,即交代其子侯國得自甲○○之女侯彩惠處取來一千五百元,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予偵查機關扣案而循線查獲,亦據證人侯國得、侯彩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
㈡又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間某
時,至被告甲○○前揭住處向其表示本次選舉是否有票要賣,且於被告甲○○答稱:其家中有三票要賣等語後,被告乙○○即交付三票即每票五百元共計一千五百元之賂賄予被告甲○○,並要求被告甲○○投票予二號之縣議員候選人李元風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5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其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作證,若因作證而導致自己會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可以拒絕作證等語,而被告甲○○卻仍執意證稱其本身有自被告乙○○處受賄之犯行;而按投票收受賄賂(即賄選)屬違法之行為,且政府為端正選風、遏止賄選,除平日積極宣導外,更於選舉期間經常在大眾媒體廣為宣示,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此亦應為具一般社會常識之被告甲○○所知悉;則本諸被告甲○○既非檢舉人,即不可能因檢舉他人而獲得檢舉獎金,且其與被告乙○○並無何過節;衡諸事理,被告甲○○若無自被告乙○○處收受上述買票金錢之事實,理當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方是,豈有不虞恐受追訴、判刑之風險,仍無端坦承受賄之理?而此則益徵被告甲○○前揭證述確具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㈢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確係設籍於臺南縣北門
鄉,當時係與太太侯 陳玉汝 、兒子侯國得共三人住在一起,兒子有在工作等語(見警卷第05頁);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女侯彩惠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父親甲○○與母親及侯國得一起居住,其已結婚,並未和他們一起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足證被告甲○○設籍之處確有三位具選舉權人,即有三票可賣,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乃有投票權人,竟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予被告甲○○並要求其投票支持縣議員侯選人李元風;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交付一千五百元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支持李元風,仍為收受並承諾投票予以支持,已如前述;則揆諸按刑法投票受賄罪,乃投票行賄罪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893號判例參照)。足徵被告乙○○主觀上確已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定被告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被告甲○○主觀上亦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並承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堪認定。再被告乙○○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以當時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時空背景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足認係約使具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相當對價,殆無疑義。
㈣依上,綜合被告甲○○及證人侯國得、侯彩惠之前揭供、證
述內容以察,渠等所述,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然被告甲○○及證人侯國得、侯彩惠之前揭供、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諸本案之所以查獲,乃因查察賄選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得知情資,簽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所致,有「臺南縣調查站賄選情資提報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03頁)以察,均足資擔保被告甲○○及證人侯國得、侯彩惠前揭供、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二人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應屬真實無訛,而堪採信。
㈤至被告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已因與本院所認定
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製作筆錄過程之錄音帶內容結果,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確已經檢察官當庭向其諭知:其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作證,若因作證而導致自己會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可以拒絕作證等語,而被告甲○○亦回以「喔」、「嗯」(即表示知悉之意)等語,且無被告甲○○在偵查過程中有緊張、害怕、受拘束、脅迫之情形及語調,亦無提出身體不適或不瞭解偵訊內容之言詞,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雖有心臟病,但應訊時並未表示要送醫或休息,且係坐著應訊,坐著應訊時身體較舒服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等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乙○○雖提出「臺南縣北門鄉公所」函及簽到、簽退紀錄為證(見偵查卷㈠第51至52頁),惟究其內容所載,要之僅能證明被告乙○○於該期間內並無請假或請外出之情形而已,然衡諸事理,究尚不能執此即能證明被告乙○○於該期間(即上班)內確無私自外出之情況,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等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又被告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侵害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一,因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另被告乙○○交付賄賂,而約被告甲○○及其家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求行為係屬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乙○○為支持特定侯選人競選本屆臺南縣縣議員之選舉,竟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從事賄選行為,敗壞選舉風氣,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於民主政治良性發展所生之影響匪淺,且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惟兼衡被告乙○○行賄之賂賄不高,行賄對象僅被告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仍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以被告甲○○為貪圖財物收受賄賂,助長賄選歪風,且於調查員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卻圖卸刑責而翻異前詞,未具有悔意,惟其行為之時業已達八十高齡,而受賄情節甚屬輕微,再參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應予以直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另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命其子侯國得自被告甲○○之女侯彩惠之處取來,而交付予被告甲○○,再轉交予偵查機關扣案,並非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用以行賄而當場被扣押之該特定賄賂款一千五百元,已據證人侯國得、侯彩惠於原審證述屬實,顯見被告甲○○所繳交供查扣之該一千五百元,意在用以代替其所收取之賄款一千五百元,並非被告乙○○用以供行賄,而由被告甲○○受賄之該特定犯罪標的物賄款一千五百元;而被告乙○○用以行賄被告甲○○之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雖未據以特定而扣案,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漏未諭知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補正)。至扣案之該一千五百元,既非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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