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 劉瑭鯤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告 廖岳琳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湯詠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26日及於108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原告於93年間認識被告後,即持續委由被告下單,兩造間交情日漸密切,並建立信賴關係。嗣於95年間被告因欲購車,無足夠資金,亦無熟識車商,故詢問原告可否出面協助其選購車輛,並辦理保險等相關事項,且所須費用先由原告代墊,待日後被告經濟狀況好轉始返還原告等情,原告念在與被告間存有深厚友誼,幾經思量後方同意,原告遂向訴外人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BMW牌車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車價為169萬元,連同保險費用、領牌費用等,原告總計支出176萬元。(二)被告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需裝潢、添購家具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於100年3月至102年1月間以轉匯、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家具等費用合計120萬元。(三)被告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原告借款176萬元,及因系爭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而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合計296萬元。嗣後,兩造間信賴關係因故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6萬元。退步言之,倘若鈞院審理認為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款項利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好友關係,經常聚餐、出遊,原告係基於兩造交情及贈與目的,而主動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第1年保險費用、領牌費用等合計176萬元,及於100年3月至102年1月間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85萬元,故兩造間為贈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169萬元,連同保險費用、領牌費用等合計176萬元,係由原告於95年間全部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購車支付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等費用,其中120萬元係由原告於100年3月至
102年1月間以轉匯、刷卡方式支付完畢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至102年1月間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85萬元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至102年1月間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8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80頁),自堪信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其另以刷卡方式支付35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5萬元=35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刷卡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豐原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100年3月至102年2月間交易往來明細乙節,核與原告主張其以刷卡方式支付35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足認原告於100年3月至102年1月間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85萬元。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保險費用、領牌費用等合計176萬元,及於100年3月至
102年1月間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85萬元,共計26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交情及贈與目的,而主動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兩造間為贈與關係等語,復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2.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贈與關係,須基於贈與人與受贈人之合意,訂立贈與契約,方能發生。從而,當事人主張具有贈與關係,自應就雙方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贈與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3.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4.另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交情及贈與目的,而主動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兩造間為贈與關係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贈與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95年間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保險費用、領牌費用等合計176萬元,及於100年3月至102年1月間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85萬元,合計261萬元(即系爭款項),既非基於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非基於被告所辯贈與之法律關係,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為被告墊支系爭款項261萬元具有任何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被告墊支系爭款項261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款項26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