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王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帷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0月20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更正為被告帷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惟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09,2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2,3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94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被告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外邦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被告惟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461,5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外邦公司應與被告惟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261,557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9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聲明變更依兩造間和解(指兩造間和解時之約定,但非指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外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94年12月23日、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此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子 吳佳炫 係被告帷邦公司之員工,吳佳炫於93年9
月19日受被告帷邦公司指示至被告外邦公司所承攬之宏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聯成鋼鐵(股)公司烤漆板工程」之工地,支援被告外邦公司從事舖設該工程之廠房屋頂烤漆板攻牙等工作時,不慎踏穿採光板而由高處墜落於地面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及時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診治,惟仍於93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不治死亡。原告在不知吳佳炫之僱主乃被告帷邦公司之情形下,於93年9月21日與被告外邦公司就上開事件達成和解,且因吳佳炫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而吳佳炫之每月薪資至少有約45,000元,如以投保薪資40,000元計,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獲喪葬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40個月,合計為1,800,000元(投保薪資40,000元×45=1,800,000元),雙方遂約定和解金額中之1,800,000元,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前述喪葬、遺屬津貼抵充之,並因此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載明:「勞保給付由甲方(指原告)領取。」等語,詎原告嗣依此約定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竟獲勞工保險局告知吳佳炫亡故當日係受被告帷邦公司指示至上開工地,支援被告外邦公司,故其事故非因為僱主即被告帷邦公司工作所致,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原告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受領按普通傷害核發之死亡給付35個月計590,800元(投保薪資16,880元×35=590,800元)等語。則原告認被告外邦公司係吳佳炫之僱主,並進而同意與之為上開內容之和解動機即屬錯誤,且該項條件亦非被告外邦公司所得以成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乃原告即以此為由,於93年11月26日將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外邦公司。茲系爭和解書第1條既因原告之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原告與被告外邦公司所原約定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外邦公司給付原告前述和解金額中之1,800,000元。
㈡又被告外邦公司所承攬之前述工程,係向宏陞公司請款,而
被告帷邦公司於93年9月10日所承攬之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位於同址之「廠房牆面彩色鋼板更新工程」,則係向聯成公司請款,足見被告2人間並無共同承攬之關係,合應各就所承攬之事項定其注意義務;且被告帷邦公司與被告外邦公司之事業性質不同,因此所生之工作危險亦不相同。詎被告帷邦公司竟咨意指示吳佳炫支援被告外邦公司,使其在不安全之情況下從事工作,而升高其所面臨之工作危險。且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原告誤載為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卷附職業災害勞動報告書所載,本件災害原因係:危害意識不足、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於事前具體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被告2人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為吳佳炫加保其他保險,除致吳佳炫進行烤漆板工作時,因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亦未張掛安全網,至不慎墜落死亡外,並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即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喪葬費300,000元、扶養費1,052,357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352,357元。惟因原告已與被告外邦公司和解,而免除被告外邦公司所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計1,676,178元,爰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帷邦公司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原告1,676,178元。
㈢另據原告知悉,吳佳炫每月薪資至少有45,000元,惟被告帷
邦公司卻短報而僅以每月16,880元之薪資為吳佳炫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嗣於請領勞工保險之590,800元,較上述原告原得領之1,800,000元短少1,209,200元,被告帷邦公司未據實投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帷邦公司給付原告1,209,200元,連同前㈡所述之1,676,178元,合計2,885,378元,原告僅請求2,461,557元。
㈣至被告帷邦公司雖辯稱吳佳炫係按其實際工作日數領薪,其
於93年7、8月間之薪資為17,360元,非如原告所述係至少45,000元,且前述烤漆板工程係由被告2人共同承攬等語,並舉證人戊○○、丙○○之證詞,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前揭烤漆板工程之契約書等其佐據,惟吳佳炫之每月薪資至少45,000元,且前開烤漆板工程係由被告外邦公司所單獨承攬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帷邦公司上開所辯,及其所引證據,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並聲明:①被告外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帷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46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固對於原告之子吳佳炫係被告帷邦公司之員工,被告帷邦公司指示吳佳炫至被告外邦公司所承攬宏陞公司之烤漆板工程工地,支援被告外邦公司從事屋頂烤漆板攻牙等工作,嗣於93年9月19日,吳佳炫在工作中,因不慎踏穿採光板而自高處墜落於地面上,因此而死亡。被告外邦公司於93年9月21日就上開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不予爭執,惟分別辯稱:
㈠被告外邦公司:
吳佳炫係於工作中死亡,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卻以普通災害而給付喪葬、遺屬津貼計590,800元予原告,確有疑義,惟被告2人既已由被告外邦公司出面與原告和解,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喪葬費300,000元、安家費1,200,000元,原告僅因勞工保險局容有疑義之認定,即主張動機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實無理由,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不可分割,原告僅主張撤銷第1條之約定,而保留其餘約定,亦無理由。況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指之勞工保險給付部分,係指原告嗣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喪葬、遺屬津貼,不再用以抵扣和解金額,換言之,和解金額係指被告2人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勞工保險給付則由原告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與被告2人無關,被告外邦公司更未具體承諾原告實際可請領之款項金額,故原告要求被告外邦公司給付原告1,800,000元,應有誤會。
㈡被告帷邦公司:
①吳佳炫係於93年6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帷邦公司,並於同日
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而因吳佳炫係按實際工作天數領薪,其薪資總額尚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其投保薪資應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收入為準,吳佳炫既尚未受雇達3個月,無從據引上開規定核算其最近3個月之平均收入為何,被告帷邦公司乃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辦理投保,並無短報之情形。且吳佳炫93年7、8月份各上班14天,扣除14日午餐費840元後,各實領17,360元,有吳佳炫之出席表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戊○○、丙○○到庭證述甚詳,原告主張吳佳炫每月薪資至少45000元,並非事實。
②又被告2人係關係企業,並於93年9月6日共同承攬宏陞公司
前述之烤漆板工程,被告2人所承攬負責之工程範圍並無不同,乃因此互相調派人員,此與吳佳炫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觀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本件過失主要在被告外邦公司、吳佳炫,而被告帷邦公司則無任何過失等情,更可明證。且縱認被告帷邦公司應負侵權責任,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範圍本含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責任,而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明:「甲方(指原告)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帷邦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此和解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之依據。此外,被告2人係共同承攬關係,被告外邦公司為最後承攬人,被告帷邦公司於被告2人間本無應分擔之部分,是縱如原告所述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因原告已與被告外邦公司和解,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帷邦公司求償。
③再者,如認被告帷邦公司仍須就吳佳炫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吳佳炫於事故當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即吳佳炫對於本件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最少亦應負40﹪之責任,被告帷邦公司就此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已領之勞工保險給付590,800元、和解金1,500,000元(即系爭和解書第2、3條之喪葬費、安家費),被告帷邦公司亦依法主張抵充之。
㈢被告2人各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育有4名子女,其中原告之子吳佳炫係被告帷邦公司
之員工,吳佳炫於93年9月19日受被告帷邦公司指示至被告外邦公司所承攬宏陞公司之前揭烤漆板工程之工地,支援被告外邦公司從事舖設該工程之廠房屋頂烤漆板攻牙等工作時,不慎踏穿屋頂採光板而墜落於地面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3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不治死亡。嗣就上開事故,原告與被告外邦公司於93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勞保給付由甲方(指原告、下同)領取。」(第1條)、「所有喪葬費用約略新臺幣300,000元整由乙方(被告外邦公司,下同)給付。」(第2條)、「乙方願另提供新臺幣1,200,000元整安家費用予甲方。」(第3條)、「甲方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第4條)等語。被告外邦公司嗣即據上開第2條、第3條之約定,給付喪葬費300,000元、安家費1,200,000元,合計1,500,000元予原告;又原告嗣因上開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吳佳炫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喪葬、遺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吳佳炫非在其據以參加保險之被告帷邦公司從事工作,而係在被告外邦公司之事業現場發生事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按普通死亡論等為由,僅准予核發死亡給付35個月計590,800元,並經該局以93年10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310259220號通知原告,原告就此未申請審議、訴願;及被告帷邦公司為吳佳炫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每月薪資16,880元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為真,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和解書、支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應係真實,合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外邦公司方面:
①原告主張吳佳炫之雇主係被告帷邦公司,而原告誤認被告外
邦公司係吳佳炫之雇主,而與被告外邦公司和解,並約定勞保給付由原告領取以抵充和解金額中1,800,000元,乃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載明勞保給付由原告領取等語,茲因原告查知被告外邦公司非吳佳炫之雇主,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即屬原告之表意錯誤,原告爰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撤銷該條之約定,並請求被告外邦公司依原和解約定,給付原告該條本欲抵充之1,800,000元等語。被告外邦公司則以和解時,被告外邦公司未承諾除安家費、喪葬費外,另給予原告1,800,000元,並以原告所領勞保給付抵充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係在確認該勞保給付所領金額不再扣抵喪葬費、安家費,且本件和解之內容不可分割,原告亦不得主張一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②雖原告與被告外邦公司間就原告得否以誤認被告外邦公司係
吳佳炫之雇主為由,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亦即就本件和解契約為一部之撤銷,各執一詞,爭執甚烈。然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外邦公司和解時,雙方除約定喪葬費、安家費外,並約定被告外邦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800,000元為由,而據該關於1,800,000元之約定部分,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外邦公司如數給付,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外邦公司是否於和解時約定被告外邦公司除前述喪葬費、安家費外,並應另給付原告1,800,000元?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外邦公司應依雙方之和解契約給付其前述喪葬費、安家費外之另1,800,000元,核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依上述之說明,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外邦公司於雙方和解時承諾給付其上開1,800,000元之事實,僅有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自無足採信。又依系爭和解書所示,亦均無該1,800,000元之記載,且原告既將與被告外邦公司間關於喪葬費、安家費計1,500,000元等和解事項,詳載於系爭和解書上,以保其權益,可見原告行事之周詳,則衡諸常情,原告尚無就此較已記載之金額為高,並以尚未確定金額之勞保給付予以抵充之1,800,000元,疏忽予以遺漏之理,反徵其前述之不可信。是被告外邦公司辯稱除喪葬費、安家費外,未另承諾給付原告1,800,000元等語,當乃事實,應可採信。
④綜上,原告與被告外邦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既不含被告外邦
公司應另給付原告如前述之1,800,000元,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外邦公司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帷邦公司方面:
①關於短報薪資: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亦定有明文。而吳佳炫係於93年6月30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帷邦公司,並於同日由被告帷邦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然因吳佳炫係按實際工作日數領薪,且工作未滿3個月,尚無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核算其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帷邦公司遂以該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吳佳炫申報月投保薪資為16,880元等情,業據被告帷邦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吳佳炫投保資料等附卷可稽,再參之吳佳炫於93年9月19日亡故,距其受僱於被告帷邦公司僅2月又20日,確未滿3個月,及吳佳炫係按實際工作日數領薪,其於93年7、8月份各上班14天,扣除14日午餐費840元後,各實領17,360元一情,亦經證人戊○○、丙○○到庭證述甚詳等各情,堪認被告帷邦公司上開所述,應屬真實。是吳佳炫工作既未滿3個月,自無從核算其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乃被告帷邦公司即以該公司與吳佳炫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吳佳炫申報月投保薪資為16,880元,尚難認其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故被告惟邦公司辯稱未短報吳佳炫之薪資等語,應可採信。
⑵至原告雖主張吳佳炫之每月薪資至少450,00元云云,惟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其個人片面之陳述外,別無其餘佐證可實其說,自無足採信。又原告據此為由,而否認證人戊○○、丙○○證詞之真實云云,更無理由。
②關於調動工作而增加危險:
⑴查被告帷邦公司係經營金屬、磚、瓦、石、磁磚、貼面石
材等建材,及電器、水泥、石灰及其製品等批發為業,而被告外邦公司則係以鋼構、鋼模、鋼架、鋁材、不鏽鋼暨烤漆浪板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及冷氣、空調冷凍器材之買賣、管線工程承包,及前述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等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被告2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則被告2人所營事業既不相同,因此所生工作危險自亦不相同,且就其等所事業項目觀之,被告外邦公司之勞務危險性應較被告帷邦公司之勞務危險性高,是被告帷邦公司調動吳佳炫支援被告外邦公司,自足以增加吳佳炫服勞務之危險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帷邦公司調動吳佳炫支援被告外邦公司,增加工作之危險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次查,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之有關事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受僱人服勞務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之有關事項,乃契約之要素,應不許任一契約當事人片面變更,惟其變更,倘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則應予以准許。本件被告帷邦公司要求吳佳炫支援被告外邦公司從事較其原勞務危險為高之工作,吳佳炫既未為反對,更實際至被告外邦公司之工地,從事該較危險之工作,顯見其業已同意該項要求,則吳佳炫與被告帷邦公司間原有服勞務之內容,因此即合意變更為吳佳炫應至被告外邦公司從事該較危險之工作,故被告帷邦公司、吳佳炫均應受此合意變更後之內容所拘束,不容任意反悔,是被告帷邦公司因此調動吳佳炫,即有所據,難認係屬不法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此一調動行為係不法行為云云,應係誤會,委不可信。被告帷邦公司辯稱該調動並非不法行為等語,自可採信。
③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等:
⑴原告主張被告帷邦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致吳佳炫於進行烤漆板工作時,因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亦未張掛安全網,致吳佳炫不慎墜落死亡,被告帷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云。惟被告帷邦公司否認應負侵權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前述烤漆浪板工程係由被告外邦公司單獨向宏陞公司所承攬施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甚詳,並有該工程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之該工程契約書係由被告2人所共同呈提附卷,亦即被告帷邦公司就該工程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疑義以觀,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應可採信。故被告帷邦公司辯稱該工程係由被告2人共同承攬云云,即非事實,自不可信。⑵次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而本件被告帷邦公司係經吳佳炫同意將其派至被告外邦公司所承攬之工地現場、實際聽令被告外邦公司指揮、分配在此工作;另被告帷邦公司與外邦公司間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之共同作業之情事,既如前述。則被告帷邦公司原對於吳佳炫之勞動力指揮命令權及勞務請求權,即已因此調動指派,而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外邦公司,相對而言,與此等權利相對應之勞工安全衛生等照顧之雇主義務,亦應由被告外邦公司所承受為是。況本件烤漆板工程於實際上既係由被告外邦公司所單獨負責,則工程作業範疇內,當唯僅被告外邦公司有所實力支配、運作,故工地場所中符合勞工安全標準設備之建立、維護,乃至於安全衛生主管之聘請、工作規則之制訂,及危險工作之職前教育等勞工安全衛生之雇主義務,自亦唯有被告外邦公司所得認識並予以現實實行,而吳佳炫既經指派至該工地,實際受被告外邦公司之指揮工作,依誠信原則,對於吳佳炫工作上之勞工安全衛生之照顧義務,更應解為應由被告外邦公司所負責始妥。是被告帷邦公司對於該工程而言,依前開之說明,應無須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而應由現場之實際負責者,即實際指揮命令吳佳炫工作之被告外邦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之雇主之義務,此觀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係認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應在於被告外邦公司,而非被告帷邦公司,猶足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帷邦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所定之僱主義務云云,應有誤會。被告帷邦公司辯稱其應無庸負責等語,非無理由,應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帷邦公司並未短報吳佳炫之薪資,且其調動
吳佳炫支援被告外邦公司亦非不法行為,並被告帷邦公司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自無因此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帷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46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併予一一論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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