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吳慧寶 」、「 陳俊豪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陳景智前因向 陳翰德 借款,因而積欠陳翰德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陳翰德因陳景智未按時償還借款,遂要求陳景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陳景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至28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明知其未經其前妻吳慧寶、其子陳俊豪之同意或授權,仍在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吳慧寶」、「陳俊豪」之署名各1枚,並於發票人欄上填載自己之姓名,以表彰其與吳慧寶及陳俊豪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再填載發票日106年6月2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記載事項後,當場交付陳翰德而行使,以供借款之擔保。嗣陳景智仍未依約還款,陳翰德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吳慧寶、陳俊豪向本院提起確認與陳翰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4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吳慧寶、陳俊豪不存在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景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景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翰德、證人吳慧寶及陳俊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3頁至4頁、第21頁至23頁、第33頁至38頁),並有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5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見偵卷第5頁至8頁)及上開偽造「吳慧寶」、「陳俊豪」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扣案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件被告偽造如扣案所示之本票1張持以供作擔保而行使,系爭本票止於交付告訴人陳翰德而未在金融市場輾轉流通,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且其自身亦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顯較一般蓄意大量偽造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者為輕,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未有任何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②為取信告訴人將如期返還債務,竟未經被害人吳慧寶及陳俊豪之同意,即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為殊值非難;③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慧寶及陳俊豪及告訴人陳翰德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第90頁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酌被告犯後知能醒悟、坦承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賠償內容,經告訴人同意並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調解筆錄中前5年之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㈤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扣案之本票,吳慧寶及陳俊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
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景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本票上發票人欄所示之「吳慧寶」、「陳俊豪」之署名各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所得包括變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係為擔保前向告訴人借款之30
0萬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全部償還之借款金額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按,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影響被告依調解契約償還告訴人借款之情形,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即陳景智)願給付聲請人(即陳翰德)新臺幣陸拾萬元整。自民國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共60期,每期各給付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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