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海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明海與泰雅族原住民 葉相群 係朋友,葉相群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金屬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至郭明海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下方道路往前50公尺左側鐵皮屋工寮供郭明海觀覽。觀後,葉相群將上開土造長槍1枝寄放在郭明海所有上開工寮,郭明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長槍,而寄藏上開土造長槍1枝。郭明海受寄後,因好奇亦曾把玩、擊發上開土造長槍,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工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明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明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相群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857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紅外線雷射燈1枝、喜得釘底火(大)2顆、鋼珠176顆、喜得釘底火(小)73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78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工業底火1瓶,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鋼珠1瓶,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被告持有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本案土造長槍係供用以發射金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其持有之行為自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合,惟此屬同法第8條4項同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種類態樣之不同,仍僅成立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長槍之來源係原住民之友人葉相群,並經葉相群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土造長槍確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葉相群為原住民,其持有土造長槍之行為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刑罰適用之範圍,固未經警移送偵辦,然此尚無礙其係因被告供述前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葉相群,是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幼年時期即與原住民共
同生活,未正確認識不得持有、寄藏原住民槍枝之法律觀念,誤以為非槍枝所有人即不致成立犯罪,請考量本案槍枝係供原住民打獵之用,與常見利用精密之槍枝懲兇鬥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不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被告所持有之槍械為土造長槍,雖非重型槍械,然仍具有殺傷力,難謂對於社會秩序無生影響,故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受他人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係因原住民之友人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並未實際取出供自己或他人做不法之犯行,且其持有槍枝種類為土造長槍,數量僅有1枝,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務農為業(見警卷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並擔任南投縣民間救災人員(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67年次,正值青壯年,且有正當工作,並擔任南投縣民間救災人員,僅係因其原住民友人所託而寄藏該原住民所持有之土造長槍,動機尚屬單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紅外線雷射燈、喜得釘底火(大)(小)、金屬彈丸等物,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葉相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2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土造長槍(槍枝管制│1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編號:0000000000,││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槍枝總長約78公分)││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2│紅外線雷射燈│1支││├──┼─────────┼──┼─────────┤│3│喜得釘底火(大)│2顆│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4│金屬彈丸│176│││││顆││├──┼─────────┼──┼─────────┤│5│喜得釘底火(小)│73顆│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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