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俊呈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某時,於南投縣草屯鎮中
山公園,向 江秉諺 追討販賣疑似毒品咖啡包予江秉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江秉諺無錢可還,吳俊呈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以作勢毆打江秉諺之強暴方式,命江秉諺在中山公園內罰站,江秉諺因擔心遭吳俊呈毆打心生畏懼,而在該處罰站,吳俊呈並致電江秉諺之父 江世祺 ,稱:「他是錢莊人員,江秉諺向錢莊借款1萬元,若不拿錢去中山公園歸還,將以社會事處理」等語,待江世祺攜帶1萬元至中山公園交還給吳俊呈後,始將江秉諺帶離,至此江秉諺已遭吳俊呈罰站約2小時,吳俊呈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江秉諺行無義務之事。
㈡吳俊呈另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吳俊呈於108年8月5日3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網路空間」網咖店,叫醒睡眠中之江秉諺後,江秉諺自願與吳俊呈步行至屋外,並進入吳俊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俊呈隨即搭載江秉諺及不知情之 曾冠穎 ,至草屯鎮中山公園後,吳俊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棒球鋁棒毆打江秉諺,致江秉諺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江秉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2.吳俊呈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江秉諺恐嚇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要跑也跑不掉」、「我也知道你的底,要找你很簡單」等語,而令江秉諺心生畏懼,吳俊呈並將江秉諺推上車,而開始剝奪江秉諺之行動自由,吳俊呈隨後要求江秉諺將手機及錢包交出,並繼續前揭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以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秉諺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名湖水岸汽車旅館」房間內,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第1次恐嚇取財),先著手要求江秉諺打電話給其父江世祺佯稱:「江秉諺偷取吳俊呈7萬元,需要江世祺準備7萬元歸還給吳俊呈」等語。吳俊呈後於同日
4時59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第2次恐嚇取財),以江秉諺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某地下錢莊,相約將以江秉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方式,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江秉諺畏於再遭吳俊呈毆打而遵從之。吳俊呈則繼續前揭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前揭汽車旅館退房後,以上揭之自小客車搭載江秉諺、曾冠穎至曾冠穎祖母位於南投市住所,吳俊呈則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命江秉諺罰站在其汽車前方約20分鐘後,始駕車搭載江秉諺、曾冠穎離開。吳俊呈繼續前揭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秉諺至南投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接續先前第2次恐嚇取財之犯意,命江秉諺將其身分證交予地下錢莊人員辦理借款,並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1張,而向地下錢莊借3萬元,實拿得2萬4,
500元現金(當中5,500元為利息,該錢莊是否涉及重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江秉諺將2萬4,500元全數交給吳俊呈,吳俊呈因此第2次恐嚇取財得手。
3.吳俊呈於同日,繼續前揭妨害自由行動之犯意,並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第3次恐嚇取財),將江秉諺載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要求江秉諺重新辦理1張新身分證後,至南投縣○○市○○○路○○○號「金沙灣汽車旅館」房間,先由曾冠穎於房間內轉讓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江秉諺,供江秉諺施用(曾冠穎轉讓毒品部分,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吳俊呈於同日下午又載江秉諺前往台中市某通訊行,要求江秉諺以其新身分證及其他證件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後,辦好後江秉諺將該SIM卡交給吳俊呈,吳俊呈則在台中市某地點以該SIM卡,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換得7,000元現金,因此第3次恐嚇取財得手。
4.吳俊呈於同日,繼續前揭妨害自由行動之犯意,以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秉諺回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鎮○○路○○○號「網路空間」網咖店附近,於同日20時30分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第4次恐嚇取財),要求江秉諺前往提款機提領其900元現金予吳俊呈,江秉諺畏於再遭吳俊呈毆打,遂自提款機提領900元交給吳俊呈,吳俊呈因此第4次恐嚇取財得手。
5.吳俊呈於同日,接續前述第1次恐嚇取財犯意,向江秉諺稱「所積欠之7萬元,扣除前揭3次所償還部分,尚欠4萬元,其須於108年8月6日16時許,將剩下的4萬元交給吳俊呈」等語後,始讓江秉諺離去。江秉諺自此時獲得自由後,由江世祺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獲報,協調由江世祺致電吳俊呈,相約於108年8月6日1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花旗汽車旅館」前交付所餘之4萬元,待吳俊呈依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游程榮 至上址後,警方隨即逮捕吳俊呈,而第1次恐嚇取財犯行未遂。並在吳俊呈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中,扣得鋁棒1支、西瓜刀1支、空氣手槍、鋼瓶8瓶、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K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為2.1公克)、
K盤1個、電子秤1台、手機1支(施用K他命毒品及持有西瓜刀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檢察官另函由警方依法處理)。
㈢案經江秉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秉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世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被害人傷勢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
制罪,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罰金數字均有所變動,然該變動與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後之結果相同,均未變動刑罰之範圍,並無更不利被告之影響,逕用新法即可,合先敘明。
㈡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屈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聽從被告之命令罰站於公園內,然公園為開放之空間,告訴人仍有充分之能力與機會逃跑,故可見被告命令告訴人於公園係侵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尚非行動自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
2.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㈡2.所載之犯行,被告已先著手實行強暴、脅迫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達於既遂階段,然犯行尚未終了,又於妨害行動自由繼續中,命告訴人罰站在其汽車前方20分鐘,屬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需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故核此部分犯行,被告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
3.另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非僅限於將來之危害,亦應包括以現時之危害在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至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以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如犯罪事實㈡2.3.4.5.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在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違反告訴人意願,自告訴人處分別得手2萬4,500元、7,000元及900元,然第1次恐嚇取財犯行最後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等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2.
3.4.5所為,各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共3罪。而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著手起至該他人行動獲得自由止
,均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而被告自犯罪事實㈡2.開始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直至犯罪事實㈡5.始恢復告訴人自由,均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以一罪論之為已足。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㈡2.5.所載之第1、2次恐嚇取財未遂及既
遂之犯行,均犯罪意思單一,被害人相同,行為時間與空間密接,各應論以該罪之接續犯。
㈤復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告訴人被我們抓到喝咖啡包,他說再抓到就要給我們7萬元,是他自己說的;我說要告訴他家人,他就說要給我7萬元,叫我不要跟別人講,金額都是他自己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偷他的錢,共偷了他7萬元,他要我還錢,但我沒偷他錢。後來我用我的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我怕他繼續打我,所以我只好把手機跟錢包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5至35頁);另證人曾冠穎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打給他爸爸要4萬元我可以解釋。被告有跟我說他要恐嚇告訴人7萬元,因為地下錢莊借了2萬4,500元,門號現金換了7,000元,所以只要再4萬元就滿7萬元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再輔以客觀上被告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後,所為皆係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互核可知,被告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目的在於恐嚇取財告訴人,從中獲取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錢財。
2.被告從犯罪事實㈡2.開始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自始目的即在犯犯罪事實㈡2.3.4.5.所載之1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3個恐嚇取財既遂罪,換言之,係以此妨害行動自由之手段達到犯恐嚇取財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強制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告訴人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又數度恫嚇告訴人為金錢之交付,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情節,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3萬元,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爰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履行和解條件13萬元後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3萬元(即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押物:
1.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以供犯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棒球鋁棒並非違禁物,係一般常見之物,不具社會反覆危險性,爰不予沒收。
2.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台灣大哥大SI
M卡1張、西瓜刀1支、空氣手槍1支、鋼瓶8瓶、K盤1個、電子秤1台、夾鏈袋1包,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2萬4,500元、門號換現金7,000元,及自提款機提領之現金900元,合計共3萬2,400元,均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迄今未返還與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3萬元,已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且該調解金額為本判決緩刑之條件,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已有法律上之確保,若再對被告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試劑檢測結果檢出愷他命,有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檢測結果翻拍照片在卷足考(見警卷第47頁),然未達法定重量,且並非第1、2級毒品,故與刑法沒收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與說明。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4條、第302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條件│├───────────────────────────┤│①被告應向告訴人江秉諺支付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整。││②給付方式:共分13期給付,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