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 張簡復 源
林資英 被上訴人 陳仙女
李玉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張簡復源 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林資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林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仙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上訴人李玉雲騎乘機車送便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瑞隆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瑞隆路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瑞隆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逆向駛入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上訴人張簡復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林資英,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簡復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4x
3公分、右小腿挫擦傷5x3公分、右踝挫擦傷2x2公分、右足大拇趾挫擦傷5x0.2公分等傷害及上訴人機車受損,林資英受有右小腿瘀腫10x8公分、右踝挫擦傷6x3公分、3x0.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張簡復源遭撞飛後臀部著地,脊椎因此受嚴重撞擊而致生側彎,而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狹窄之症狀,張簡復源正值創業經營餐館之際,所支出之租金、設備因無法工作而須變賣,張簡復源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2元、機車維修費2,61
0元、停業損失234,665元、後續治療費用750,000元、慰撫金149,050元,合計1,138,647元(計算式:2,322元+2,610元+234,665元+750,000元+149,050元=1,138,647元)之損害。另林資英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50元、後續治療費用5,000元、慰撫金144,050元,共150,000元(計算式:950+5,000元+144,050元=150,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簡復源1,138,647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資英150,000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以:陳仙女雖因受僱於李玉雲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但僅有造成張簡復源右膝挫擦傷4x3公分、右小腿挫擦傷5x3公分、右踝挫擦傷2x2公分、右足大拇趾挫擦傷5x
0.2公分等傷害及其機車受損,暨林資英受有右小腿瘀腫10x8公分、右踝挫擦傷6x3公分、3x0.2公分之傷害,並未造成上訴人2人其他損害,因此僅能賠償張簡復源醫療費用2,
322元、機車維修費用2,610元、林資英醫療費用950元,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簡復源12,932元(醫療費用2,322元+機車維修費2,610元+慰撫金8,000元)、林資英7,950元(醫療費用950元+慰撫金7,000元),及張簡復源部分自108年3月7日起、林資英部分自108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簡復源976,665元(停業損失234,665元、非財產上損失742,000元),及連帶給付林資英142,05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37,05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仙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李玉雲騎乘機
車送便當,於上開時地,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未採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逆向駛入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張簡復源騎乘上訴人機車,後座搭載林資英,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簡復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4x3公分、右小腿挫擦傷5x3公分、右踝挫擦傷2x
2公分、右足大拇趾挫擦傷5x0.2公分等傷害及上訴人機車受損,林資英受右小腿瘀腫10x8公分、右踝挫擦傷6x3公分、3x0.2公分之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㈢張簡復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22元、機車維修費2,610元。
㈣林資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簡復源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狹窄,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張簡復源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停業損失234,665元,有無理由?㈡林資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適當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張簡復源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狹窄,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張簡復源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停業損失234,66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仙女受僱於李玉雲,騎乘被上訴人機車外送便當,因未兩段式左轉,且逆向行駛,應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均無肇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又張簡復源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遭撞飛後臀部著地,脊椎受嚴重撞擊致生側彎,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狹窄症狀,伊正當創業經營餐館之際,所支出之租金及設備因而須變賣,受有停業損失23萬466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3.經查,原審函詢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簡復源有腰椎第四、五節滑況狹窄之症狀(原審附民卷第11頁)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乙節,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病人(即張簡復源)腰椎第四、五節滑況狹窄之症狀,所患病症部位為「腰部」,而病人車禍傷勢部位均為「右下肢」,即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大拇指擦傷,因無其他病歷資料可參,是本院難以判斷前揭病症之關聯性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函可佐(原審第118頁)。又系爭事故於106年3月29日發生,上訴人張簡復源於同年10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右足大拇趾挫擦傷等語(警卷第5頁);於106年12月1日偵訊時陳稱: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腳踝扭挫傷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他7462號卷第24頁),均無一語提及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之傷害,可見張簡復源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之間長達8個月之期間,均未表示其脊椎或腰椎之疾病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佐以張簡復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撞到之前,腰椎滑脫沒有那麼嚴重,只會腳麻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張簡復源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有腰椎症狀,其上開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應已明確。張簡復源請求調閱車禍前後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比對,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或加重其脊椎傷害云云,核無必要。
4.從而,張簡復源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腰椎傷勢,致其無法營業,受有停業損失23萬4665元云云,即無可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開停業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林資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後續醫療費用5,00
0元,有無理由?
1.林資英主張因系爭事故腿部受傷,後續須支出醫療費用5,00
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查,林資英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瘀腫10x8公分、右踝挫擦傷6x3公分、3x0.2公分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傷勢屬輕微皮肉傷,衡情約數週即可痊癒。參酌系爭事故發生至今約2年,林資英均未提出有何支出後續醫藥費之證明,則其主張後續仍須支出醫藥費5,000元云云,即難採信。
2.準此,林資英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適當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造成張簡復源受有右膝挫擦傷4x3公分、右小腿挫擦傷5x3公分、右踝挫擦傷2x2公分、右足大拇趾挫擦傷5x0.2公分之傷害;林資英受右小腿瘀腫10x8公分、右踝挫擦傷6x3公分、3x0.2公分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張簡復源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月薪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房屋及田賦各一筆、股票數筆;林資英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陳仙女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外送便當為業,日薪55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土地一筆;李玉雲經營便當業等情,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37頁),且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皮外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有限,兼衡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張簡復源、林資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8,000元、7,000元為適當。
㈣由上說明,上訴人張簡復源因系爭事故合計損害12,9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22元+機車修理費2,610元+慰撫金8,000元=12,932元);林資英因系爭事故合計損害7,9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0元+慰撫金7,000元=7,950元),堪予認定。原判決已判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張簡復源1,138,647元、林資英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