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6號抗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相對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股東即相對人、訴外人 林順昌 、 林家慶 於民國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伊之賸餘財產分派事宜,決議伊之盈餘為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相對人依持股比例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968萬4,473元,同日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於95年9月19日受分配200萬元後,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訟事件,訴請伊履行系爭協議書,原法院於105年7月11日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無效,於109年11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履行協議事件)。系爭協議書既經認定無效,相對人受領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為由,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股東即相對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團體對團體社員有所請求涉訟之要件,伊之營業所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者,伊之前清算人 楊堂宮 於95年9月19日自宜蘭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亦係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履行協議事件,足見兩造已默示合意以宜蘭縣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以宜蘭縣為債務履行地之默
示意思合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者,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並無可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所定訴訟,固包括團體對於社員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情形,然依該條項規定「團體」、「社員」之要件,可查此類訴訟應以「團體」對於「社員」資格所生之法律關係為限,倘原告非本於社員資格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對社員有所請求,應無本條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法律關係,係系爭協議書無效後,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意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非本於相對人之股東身分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規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
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婷璇